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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枳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犯罪手段及情節均屬迥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

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200元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所為之行竊手段、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2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第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加熱菸主機1臺及菸彈半盒(價值約2,2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5年度偵字第15422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8日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開啟A02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坐墊,並竊取A02放在置物箱價值新臺幣約2200元之加熱菸主機一台(IQOS)及菸彈半盒,得手後,隨即步行至捷運市政府站,使用悠遊強制記名卡搭乘捷運離去。嗣A02發覺機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職務報告1份、路口及捷運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於本署偵查中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署115年3月27日詢問筆錄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併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