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546號、115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玉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清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0月5日8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14年10月25日8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時尚店前,徒手竊取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柯盈如所有小米行動電源320000mAH快充版PB200DZM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柯盈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5048號)㈡於114年11月7日1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停放於該處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謝棨恩所有瑞獅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黏附於該安全帽上之MUFU雙鏡頭V20S二頭機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1,980元)等物,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謝棨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2546號)
二、案經柯盈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謝棨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揚清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5偵5048卷第99至102、119至120頁,114偵62546卷第15至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盈如、謝棨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15偵5048卷第43至45頁,114偵62546卷第21至25頁),並有114年1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10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遭竊白色小米行動電源樣式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5年3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5偵5048卷第21、23、27至30、31及61至62、33、41、47、97頁)、114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發現場照片6張、遭竊安全帽連同行車紀錄器樣式影像、114年11月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4偵32546卷第13、27、29至33、35、37至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揚清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揚清玉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揚清玉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揚清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公共危險、一為竊盜,罪質完全不同,且前案與後案並無任何關聯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6歲,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陸續任意竊取他人停放機車上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實施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4偵32546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差距月餘、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2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小米行動電源320000mAH快充版PB200DZM 1個(價值1,000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瑞獅牌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3,000元)、黏附於該安全帽上之MUFU雙鏡頭V20S二頭機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1,980元),以上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依法均應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廖倪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備 註 罪 刑 1 柯盈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115年度偵字第5048號 楊清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行動電源320000mAH快充版PB200DZM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棨恩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114年度偵字第62546號 揚清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瑞獅牌全罩式安全帽壹頂、MUFU雙鏡頭V20S二頭機行車紀錄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