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5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孫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巍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觀光旅遊活動之要件,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竟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與百度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孫巍提供其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居民戶口簿、照片等資料,並以人民幣約5,000元作為對價,由該不詳人士在不詳時、地,偽造孫巍之新加坡身份證及永久居留權證明,並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辦,以境外第3類人士來臺觀光名義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於同年12月8日據以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00之入出境許可證,嗣孫巍於同年月19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偽造新加坡身份證及永久居留權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文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某不詳代辦人員,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網路傳送偽造之新加坡身份證及永久居留權證明等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用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許可,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共犯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代辦人士,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於115年1月30日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關於其身分之特種文書,藉此取得我
國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有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審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我國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新加坡身份證及永久居留權證明等偽造電磁紀錄,業經上傳網路交予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文件之原始資料,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