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秉璋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秉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全家便利商店市政店」之記載應更正為「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市政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秉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民國11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林宜靜之犯罪情節,再參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涉犯多件竊盜犯行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元亨三花無痕肌1/2男女休閒襪1雙、台灣比菲多活益比菲多活菌1瓶、士林大香腸1根、炸三節翅3支,均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7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被 告 楊秉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璋曾犯竊盜、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5年4月3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林宜靜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市政店,徒手竊取元亨三花無痕肌1/2男女休閒襪1雙、台灣比菲多活益比菲多活菌(471ml)1瓶、士林大香腸1根、炸三節翅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65元),將之置放在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宜靜當場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林宜靜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截圖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