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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蒹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奕蒹犯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奕蒹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有對其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於113年6月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53637號函,命其於113年6月25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以每月2次之方式,接受1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邱奕蒹業於113年6月25日到場參加上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簽立「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及簽收載有113年度各次課程時間之團體課程表。惟邱奕蒹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0日連續2次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參加課程,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0月25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41872號行政處分書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緩。嗣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4年6月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157611號函,命邱奕蒹於114年6月24日至上址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及於114年6月2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185608號函,命邱奕蒹於114年7月10日至上址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且邱奕蒹已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6月10日已簽收載有114年度各次課程時間之團體課程表,惟邱奕蒹於114年6月24日、7月10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參加課程,嗣臺中市政府於114年7月16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205862號函通知邱奕蒹陳述意見,然邱奕蒹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遂於114年8月19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40103946號行政處分書對其裁處2萬元罰緩,並命其應於114年10月2日18時30分,至上址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邱奕蒹基於屆期不履行之犯意,於上開指定時間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不履行。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奕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0月13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127588號

函、同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141872號函、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同局114年8月19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103946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同局115年5月26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臺中市政府113年6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53637號函及送達證書、同府114年6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57611號函及送達證書、同府114年6月26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85608號函及送達證書、同府114年7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205862號函及送達證書、同府113年5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25558號函、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113年及114年豐原身心輔導教育團體課程表、個案匯總報告、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簽到簿、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簡訊發送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復斟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