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坤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人A02身心之恐懼及不安,被告動輒訴諸暴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A03前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8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3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禁止A03對於A02為騷擾行為,A03應於114年9月15日中午12時前遷出臺中市○○街000巷0號2樓2之2室,A03應遠離下列地址各至少50公尺㈠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㈡臺中市○○區○○街00號。㈢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件保護令),A03已於同年9月4日8時50分許,獲執行保護令之員警告知前開保護令內容。詎A03猶於115年2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徒手毆打A02,並毀損衣櫃門板、垃圾桶、收納櫃等物,致A02受有顏面部挫傷之傷害,上開物品亦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收到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內容,但當天伊喝酒斷片了,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證稱在卷,並有本件保護令裁定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長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兩者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