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再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濕紙巾貳包及零錢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內有濕紙巾2包、手套2盒、掛布1件及零錢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應更正為「(內有濕紙巾2包及零錢盒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我物品1袋遭竊,裡面有2包濕紙巾、空的零錢盒1個、2盒手套及1件做生意的掛布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據被害人所述,其遭竊物品1袋【塑膠袋】,內有濕紙巾2包、手套2盒、掛布1件及零錢盒1個,你是否清楚?你是否有竊取前述物品?)我有拿走1袋物品,我記得濕紙巾跟空零錢盒,沒有印象中裡面有手套跟掛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能佐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1袋物品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其內究有何物,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得手套2盒及掛布1件等財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濕紙巾2包及零錢盒1個,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所為之行竊手段、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濕紙巾2包及零錢盒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4424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在桌上之個人物品1袋(內有濕紙巾2包、手套2盒、掛布1件及零錢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A02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1袋之事實,然辯稱:伊以為是別人棄置之回收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自陳袋子裡面有濕紙巾及零錢盒,將濕紙巾拿去用一情,則被告知悉上開物品係有價值之物,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