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樂聯盟」之人及應召站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止,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多次犯行,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接續犯一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集合犯等語,惟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媒介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媒介性交之女子、男客及「快樂聯盟」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偵卷第31至45頁),並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9、91至103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些都是我們租房子時就有的,都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316頁),則上開物品究屬何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租賃契約書11本,固可認係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惟查除其中1本於114年6月25日,由被告與房東賴傳鴻所簽訂關於臺中市○○路000號304號房之契約書,確為被告所有外,其餘10本並非被告所有,此觀卷內該等契約書影本自明(偵卷第335至443頁),則非被告所有之10本租賃契約書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於被告所有之租賃契約書1本,係專屬被告與房東間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證明,尚無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為避免影響他人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大約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41頁),該2萬元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無線網路分享器 3臺 2 監視器鏡頭 9臺 3 電腦螢幕 2臺 4 租賃契約書 11本 5 行動電話 1支 Galaxy A26 5G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58號被 告 A01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於114年10月2日終止委任)
施竣凱律師(於114年10月15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ei 陳」加入由身分不詳暱稱「快樂聯盟」所成立之「台中成功184(五千人大群)」應召站群組,A01與該應召站成員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1利用該LINE群組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應召站媒介旗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或1200元之代價從事15至20分鐘俗稱「全套式」性交易,A01並向每位小姐每日收取200元,並從中抽傭50元,其餘款項作為店內性交易開銷之共同基金,而以此方式媒介蘇慧眞、張育瑄、郭秝卉、吳佳洳、邱汶蕙等5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嗣經警於114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A01媒介小姐吳佳洳與男客李東明於上址301號房從事「全套式」性交易、小姐邱汶蕙與男客王永旭於上址302號房從事「全套式」性交易,並扣得無線網路分享器3臺、監視器鏡頭9臺、電腦螢幕2臺、租賃契約書11本、智慧型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0)等扣押物,而循線查悉上情。A01於前開期間先後媒介蘇慧眞、張育瑄、郭秝卉、吳佳洳、邱汶蕙等5人為性交易所得共2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慧眞、張育瑄、郭秝卉、吳佳洳、李東明、邱汶蕙、王永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中成功184(五千人大群)」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應召站女子與被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5份、租賃契約書1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可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A01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營利罪嫌。被告與「快樂聯盟」及其他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