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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宥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宥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頭皮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頭皮撕裂傷2公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宥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為控制其情緒,與

告訴人林慶忠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徵得諒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傷害告訴人過程中,所持用之酒瓶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既非屬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且屬價值不高、取得容易之物品,如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無必要性,且此追徵之諭知於本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49號被 告 沈宥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宥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3日18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號金悅富理容KTV包廂內,因細故與林慶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林慶忠,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慶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宥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慶忠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許莉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合先說明。經查,觀諸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傷害過程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實屬一般傷害結果可能產生之傷勢,而無足以致命之情形,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遽其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不可分同一案件,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