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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俊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BE-91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其犯罪事實除「逾檢註銷須繳回」、「向姓名身分不詳、LINE暱稱『車牌客製』之人,購得偽造之ABE-9168號車牌2面」,應分別更正、補充為「逾檢註銷已繳回監理機關」、「向具有前開同一共同犯意聯絡之LINE暱稱『車牌客製』之不詳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錢俊宏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1月2日22時33分止,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使用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與LINE暱稱「車牌客製」之不詳網路賣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均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恐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本案自小客車之車牌逾檢註銷已繳回監理機關,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為圖繼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上路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