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漢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09、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漢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漢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
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鉅海建設有限公司、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供認,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新臺幣)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現金1,000元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元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60元 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910號被 告 白漢駿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漢駿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時17分許,在鉅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海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之鉅海停車場繳費亭內,徒手拔取鉅海公司所有之收費箱(價值800元),再破壞該收費箱,竊取該收費箱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將收費箱丟棄在該停車場內角落,隨即離去,嗣經鉅海公司負責人江永富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㈡於114年3月26日2時57分許,在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時代廣場二站繳費亭內,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竑穗公司職員吳孟軒所管領之信箱,並竊取信箱內屬竑穗公司所有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㈢於114年4月4日21時1分許,在竑穗公司所經營之上開城市車旅停車場時代廣場二站繳費亭內,徒手拉開吳孟軒所管領之信箱蓋(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信箱內屬竑穗公司所有之現金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吳孟軒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揭白漢駿在該城市車旅停車場時代廣場二站行竊2次之情事。
二、案經鉅海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竑穗公司委任吳孟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漢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鉅富公司負責人江永富、告訴代理人吳孟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鉅海停車場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3826號卷)、城市車旅停車場時代廣場二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3887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用以竊取現金200元之鑰匙1把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