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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係尤郁婷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1於民國115年2月23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51巷口與尤郁婷碰面,嗣雙方起口角爭執,A01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尤郁婷手持之手機及鑰匙,復令尤郁婷上車。尤郁婷於乘車後不久自行下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尤郁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與告訴人尤郁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強取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及鑰匙,復令告訴人上車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及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自我情緒控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亦有不足,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消防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另有偽造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06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尤郁婷之前配偶,其於民國115年2月23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1段51巷口與尤郁婷碰面。嗣雙方起口角爭執,A01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尤郁婷手持之手機及鑰匙,復令尤郁婷上車。尤郁婷於乘車後不久自行下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尤郁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尤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來找我,那邊是我早餐店老闆娘的家,我們在爭吵,他搶我的鑰匙、手機,當時我拿在手上,他可能情緒上來,當時我想離開不想跟他講,他搶走之後就叫我上車,我東西在他身上,所以只能上車,在車上還是有爭吵,開一段路我就自己開門下車,東西還在他身上,但當天早上他就還給早餐店」等語,被告則陳稱:「當時我為了小孩的事情去找她,碰面之後發生爭執,我拿她的手機和鑰匙,因為手機和鑰匙在同一隻手上,我想看手機內容,她當時封鎖我電話,我想要解除封鎖,拿了之後繼續有爭執,她手機在我身上我請她上車,她自己坐在後座,我們在太原路和環中路口她就自己開門下車離焛,我叫她要還手機,她沒理我,我就把手機還到她上班的地方」等語。綜合雙方陳述內容,被告當時所為固妨礙告訴人持用手機等物品,然目的並非在於此等物品之財產價值,因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定被告涉犯搶奪等財產犯罪。又被告並未強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且告訴人在車內時間短暫,亦難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