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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進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進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

之時間起至114年3月26日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社區電能及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電能、公共用水之客觀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曾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罪、賭博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所所竊得之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電能及水,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卷內欠缺被告實際竊取電量及水量度數之具體依據及估算犯罪所得之具體依據,復衡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電能之時間雖長,然所竊取之電能僅供監視器使用,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取電能、水之時間均非長,衡情價值均不高,電能、水亦非違禁物,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未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尚不致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社區電能(被害金額不詳) 郭進福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社區電能(被害金額不詳) 郭進福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社區公共用水(被害金額不詳) 郭進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21035號被 告 郭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福為節省水、電費開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及竊盜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不詳時間,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

自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之「漢口八條通大廈」社區4樓之13房外,以從公用插座私接電線至郭進福私人裝設於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3之監視器之方式,竊取社區電能(被害金額不詳),並持續使用。

㈡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

,自前址社區頂樓機房,以從插座處外接電線至前址其居住房屋內,再連接至該屋供電內線之方式,竊取社區電能(被害金額不詳),並持續使用。

㈢於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電工

,以自前址社區頂樓水塔連結至地下室之外露水管處,私接水管至前址房屋陽台洗衣機之方式,竊取社區公共用水(被害金額不詳),並持續使用。

二、嗣漢口八條通大廈管理負責人劉乃欣於114年3月24日12時許發覺頂樓機房及水管遭人外接電線及水管,並於同月26號僱請水電人員前來測量,經測量後發覺有約5安培之電流通過,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乃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進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乃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3張、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有自頂樓機房及水塔私接電線及管線以竊取公共用電及公共用水,且電線有電流通過之事實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自98年起至114年3月26日間,在同一地點,每日不斷竊取電能使用,時、地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3月26日間,在同一地點,每日不斷竊取電能使用,時、地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間起至114年3月26日間,在同一地點,每日不斷竊取自來水使用,時、地關係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劉乃欣指稱被告郭進福係於98年1月1日開始外接電線及水管,且水管係供被告全家之用水,而非僅供陽台之洗衣機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監視器係於98年外接電線,且除洗衣機外並未竊取公共用水等語,實際竊取之日期及範圍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區別。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