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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中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中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骰子參顆、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得物品「骰子1顆」均更正為「骰子3顆」,證據部分補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中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至115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以前揭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於執行完畢不到1個月,就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不良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場所期間之長短暨所獲利益之多寡;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0頁),並有扣案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經營賭場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1、150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89、10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經營賭場至今獲利20,000至30,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150頁),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96號被 告 王中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反覆、繼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15年1月間某日起,以手機方式招攬、聯繫賭客,並由王中俊提供其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之2房屋,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由王中俊提供其所有麻將用具(含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1顆)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200元,1臺50元,每人持16張牌,1將4圈輪流做莊,依序取牌再將牌打出,依據排列組合決定胡牌,如賭客胡牌,放槍者需支付1底加胡牌台數的總和之賭資給胡牌者,如自摸時王中俊可向自摸者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5年2月3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中俊及在場賭客吳珮郡、楊啓富、賴慶安等人在場賭博(在場賭客共3人,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並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1顆、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珮郡、楊啓富、賴慶安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1顆、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王中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5年1月間某日起,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被告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沒收: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1顆、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使用扣案手機招攬賭客,故上開扣案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利3萬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