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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宏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4月(2次)、3月(3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竊盜犯行,與本案侵入住宅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葉羿汝之住處,影響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對於告訴人造成壓力,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3、104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200號被 告 張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於民國115年3月29日凌晨5時2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打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龍邦登峰21」社區1樓大門,進入該社區,復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未經該社區住戶葉羿汝同意,以攀爬窗戶進而翻越陽台之方式,侵入葉羿汝位在該社區4樓之10住處屋內,足以影響葉羿汝及其家人居住安寧。經葉羿汝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羿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葉羿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龍邦登峰21」社區1樓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5月、4月(2次)及3月(3次)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同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5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仍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遵循法律意識不足而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其進入屋內後並未碰觸翻動告訴人之物品。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始能成立。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屋內後,立即遭告訴人發現,告訴人並未發現被告有竊取或破壞其物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有調查筆錄可按。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竊盜之意圖,因其客觀上尚未開始搜刮財物而著手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成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入住宅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