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宥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以手機傳送簡訊予給」更正為「以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證據部分「簡訊內容」更正為「LINE訊息內容」,並補充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罪,應成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無刑責之規定,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接連傳送LINE訊息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後,率爾以傳送訊息方式恫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殊非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95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5年1月15日15時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9樓住處樓下等○○○,因等不到,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日23時41分起至翌日(16日)1時7分止,以手機傳送簡訊予給○○○,以「我離開就什麼都不用說了、一定死兩個、我會用命賠你們我也不想活」、「我等你。我不想應為我們的事傷到不該傷的人」、「半小時我等你,你不來我也不需要聽了誰出來我一定撞要死我也要一個公道」、「今天我的傷我的痛我一定要討」等語,恫嚇曾瑋菁,使○○○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手機簡訊內容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