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宣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⒈第4 行「犬隻應有避免啃咬他人之必要措施」更正補充為「
與自己同行之犬隻應以繩或鍊牽引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例如配帶嘴套)以避免該犬隻與其它犬隻互咬時傷及他人」。⒉第9 行「A03飼養之犬隻」更正為「2 犬中之1 隻」。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A02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10月24日病歷資料」。
㈢、理由補充⒈被告具狀否認有何過失,辯稱:①證人黃昭華於偵查中證述其
未見任何一犬隻觸咬告訴人;②告訴人於警詢時甚至於案發後數十小時都未提及自身因本案而受傷,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無從認定如何產生,難認應由被告負刑事責任等語。
⒉據黃昭華於偵查中證稱:事情發生得很突然,原本被告A03的
狗跟我的狗在追逐,是被告的狗突然轉過去咬告訴人的狗,咬的地點大概就是在我們3 人中間,狗就發出叫聲,他們就趕快要把狗分開,告訴人抱住他的狗,被告也過來要把他的狗拉開,但看起來咬得蠻緊的,因為兩隻狗都蠻大的,所以過程中都是在地上,雙方各自抱住狗,我看不清楚是誰把被告的狗扳開,扳開後狗就分開了;過程中我沒有看到被告的狗有無去咬告訴人,但我不知道過程中有沒有擦到,應該沒有刻意要去攻擊A02的行為;當下雙方有確認傷勢,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無表示他人有受傷,當時蠻混亂等語,其所證述之內容係「並未目擊被告之狗咬告訴人」而非「目擊之過程中被告之狗並未咬告訴人」,況其亦明確證稱「不知過程中有沒有擦到」,其證述內容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陳述自身因本案而受傷,但其①於警詢時
陳稱:因時間緊迫,我先帶狗去看醫生;我沒有時間檢查有無其他傷勢,目前暫如診斷書所述等語;②於偵查中陳稱:報警時未提及我的傷勢,是因我都在擔心狗的狀況,我是隔天早上洗澡時才發現這個傷勢,就於114 年10月24日去中山醫學院急診等語。互核可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心繫其愛犬之傷,因而忽略自己之傷勢,遲至案發翌日上午沐浴時始發現自己受傷,此非悖於常理,況據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10月24日病歷資料記載告訴人「主訴昨天被狗咬傷左膝下方」等語,其傷勢並經診斷為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見診斷證明書),參合以觀,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咬傷即是案發時其或被告同行犬隻中之1 隻所為。
⒋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其寵物之體型及種類,使用鏈繩、箱籠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 項及臺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犬隻多具攻擊性,被告之邊境牧羊犬屬中大型犬,力量甚大,尤具攻擊性;該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伴同之被告尚應使用鏈繩牽引,並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例如配帶嘴套),以避免該犬隻與其它犬隻互咬時傷及他人,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該犬隻與告訴人之犬隻互咬時傷及告訴人,其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
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述:我不能百分百確認是被她的狗弄到
,或我家的狗弄到等語,但本案係被告疏未以繩鍊牽引自己之犬隻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例如配帶嘴套),致告訴人受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結果,該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咬傷之結果間,自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本應注意與自己同行之犬隻應以繩或鍊牽引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例如配帶嘴套)以避免該犬隻與其它犬隻互咬時傷及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遭咬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無犯罪紀錄)、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1017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17時50分許,將其與葉大瑜(涉嫌毀棄損壞、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共同飼養之邊境牧羊犬,帶往臺中市南屯區豐富公園內遊玩時,本應注意犬隻應有避免啃咬他人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A03將其未帶嘴套之上開犬隻繫繩放開,與其他人犬隻遊玩,適A02亦帶犬隻前往該處,A03之犬隻衝向A02之犬隻,並緊咬A02犬隻嘴巴不放,A03上前與A02將各自犬隻分離,過程中,A02之左小腿遭A03飼養之犬隻咬傷,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固坦承其飼養之犬隻有咬傷告訴人A02飼養之犬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放開牽繩讓它們追著玩,當下我有問對方,對方只說狗有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黃昭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係於事發後隔日即114年10月24日22時31分前往該院急診,然其係因排除飼養之犬隻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住過程中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陳稱事發報警時因為都在擔心狗狗的狀況,於隔天早上洗澡時方發現受有傷害,才去中山醫急診就醫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另由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有遭犬隻咬傷之事實相符。被告對於放開牽繩且未幫犬隻戴嘴套之行為,致咬傷告訴人之犬隻,告訴人為排除遭受之侵害,過程中遭被告或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或抓傷,亦係被告之過失前行為所致,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