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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青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

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19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尚有不同,故請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行為態樣互殊,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就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內涵、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相似性),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評估應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分,未遵期到場,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後,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且本案為被告第3次違犯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間接影響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防治再犯之目的達成,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工作因素無法準時上課,完成指定之課程)、目的(雖有收受上課通知,但有其他工作)、手段(純正不作為犯,應作為而持續不作為)、犯罪所生之損害(持續反覆再犯,未能盡速完成指定課程,浪費自己時間,也造成主管機關困擾,浪費行政與司法資源)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4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2因曾涉犯前開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評估有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14年10月1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317877號函;114年11月1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352650號函,命其應於114年11月2日、114年12月7日參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期間1年,每月1次,每次2小時),其明知應依規定參與相關處遇計畫,惟於114年11月2日、114年12月7日均未到達處遇機構參與上開課程,衛生局於114年12月18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40392734號函,通知A02應以書面陳述意見,惟其屆期未回復。嗣衛生局於115年1月2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50026952號函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5年3月1日10時30分許,至一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處遇計畫。詎A02於接獲上開行政處分書而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心字第1150026023號函附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性騷擾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復單、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尚有不同,請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