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威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柒點伍捌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206號房」之記載,應更正為「「207號房」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陳威男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
訴字第766、1281、1571、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罪)、7年8月(2罪)、7年10月確定,本院並以101年度聲字第4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準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且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彰化地檢113毒偵2065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經查,扣案之褐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為7.5804公克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50200008號鑑定書(見臺中地檢115偵6471卷第71頁)在卷可稽,為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整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5年度偵字第6471號被 告 陳威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男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206號房,以新臺幣4、5萬元代價,向游祐宗(另案不起訴處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4.06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
17.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9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9.4755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7.5804公克),陳威男乃據以持有上開毒品(陳威男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8月8日21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汽車旅館拘提被告,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上開毒品、鏟管1支、磅秤2台、吸食器1組、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13年8月9日2時16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DMA、大麻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此有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檢驗前淨重
9.4755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7.5804公克,此有該院115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50200008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80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