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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翊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5年度偵字第76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盧翊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翊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詐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黃謹旋、陳慧茵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32,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5年度偵字第7600號被 告 盧翊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翊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前某時,向其女友陳慧茵謊稱因其帳戶

遭凍結故須借用帳戶,以收受朋友之還款云云,而取得陳慧茵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盧翊安取得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向白牌車司機黃謹璇佯稱:因公司小姐闖禍,急需現金退客戶款項云云,致黃謹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3日17時6分許、同年月24日16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5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盧翊安提領一空。

㈡於同年10月25日17時前某時,向其朋友唐明義謊稱其帳戶遭

凍結故須借用帳戶,以收受朋友之還款云云,而取得唐明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盧翊安取得中信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0月25日17時,向黃謹璇佯稱:因身上現金遭竊,急需現金清償貨款云云,致黃謹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匯款3萬25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唐明義再依盧翊安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許轉匯3萬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陳慧茵復依盧翊安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許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予盧翊安。

嗣黃謹旋、陳慧茵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謹旋、陳慧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謹旋、陳慧茵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唐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合庫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及證人唐明義提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未扣案之9萬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