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經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經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經文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區東興路3段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因闖紅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即曾筱婷攔停,曾筱婷並依交通法規舉發王經文之違規駕駛行為。詎王經文明知曾筱婷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道路旁,對曾筱婷辱罵「當警察當到變垃圾」等語,足以貶損曾筱婷之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曾筱婷之名譽。
二、案經曾筱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就本案所涉被告王經文與告訴人曾筱婷間之對話內容,業具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與譯文為據(見他字卷第5至9頁),被告於偵查中先係否認曾說過「當警察當到變垃圾」之話語,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證明被告確有說出此等話語後,改辯稱之所以會說出太垃圾,是針對制度並不是針對員警,以被告當庭確認密錄器影片中,騎機車者係其本人無訛(見偵卷第24頁),睽諸現場對話場景,被告與告訴人為交通違規取締一事進行口角爭執,而與被告進行對話之對象,明顯即為告訴人,被告既於是時說出「當警察當到變垃圾」話語,此等話語實難認非針對正與之進行對話之告訴人所為,被告既係於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過程中說出上揭話語,竟辯發言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所辯實無所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執行交通違規開單舉發過程中,當場對告訴人說出「當警察當到變垃圾」話語之事實,可為確認。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況,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王經文於道路上騎乘機車,因發生交通違規遭告訴人取締,而有上開話語,以案發之時,該道路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屬「公然」無誤。而被告使用「當警察當到變垃圾」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輕蔑他人並使人難堪之意,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於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實屬針對個人負面評價之字眼,而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為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語詞無疑,顯屬侮辱之言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經文就交通違規遭開
單取締情事,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與值勤警員進行交涉,竟因不滿遭開單取締,率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且犯後先係否認曾說過此等話語,後又改稱係針對制度並非針對警員個人等語為辯,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固有上開侮辱之話語,然對照對話全部內容,上開侮辱話語僅係占其中一部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