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鎮宇
蕭欽峰
柯佑霖
謝佳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鎮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至16、18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抽取0.7%之報酬」後方補充「,迄查獲日止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第14、15列「每月可自劉鎮宇處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應補充更正為「約定每月可自劉鎮宇處分別獲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若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是核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7日遭查獲前最後1次接受下游賭客下注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前均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等無視國家禁令,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率與「沛沛」共同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及經濟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劉鎮宇就本案立於主導地位,被告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則屬員工之分工及責任程度,參與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非長之犯罪危害程度;另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皆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均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知所戒慎,爰考量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地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等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劉鎮宇所有及保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蕭欽峰所有或保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柯佑霖所有或保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為被告謝佳蒍所有或保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經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於警詢時供述在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劉鎮宇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有獲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均供稱本案尚未領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等已領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27萬8700元,固屬被告柯佑霖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72號被 告 劉鎮宇
蕭欽峰
柯佑霖
謝佳蒍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沛沛」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時許,自「沛沛」取得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威樂娛樂城」(網址:http://agent.welove777.com,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總代理商「BOX890」、「BOX569」、「BOX532」帳號及密碼後,自115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劉鎮宇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3A之處所共同經營網路賭博,擔任賭博網站總代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招攬賭客上網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以老虎機、百家樂等為賭博標的,賭客若賭贏,即依各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劉鎮宇則可從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抽取0.7%之報酬,而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每月可自劉鎮宇處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3萬元、3萬3,000元之報酬(均含全勤獎金),其等以此方式與「沛沛」共同提供賭博網路平台聚眾賭博。嗣經警於115年3月17日14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附表所示之物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遭扣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賭博網站網頁擷圖、後臺下注報表擷圖、賭客資料擷圖、統計信息擷圖、與賭客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推廣業務人員薪資獎金制度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沛沛」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自115年3月1日某時起至115年3月17日某時止,以帳號、密碼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劉鎮宇、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劉鎮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蕭欽峰、柯佑霖、謝佳蒍於偵查中自陳尚未獲取報酬即遭查獲,尚無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表: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編號A出勤表 1張 劉鎮宇 2 IPHONE 16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OPPO RENO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OPPO RENO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電腦主機 3臺 6 編號B出勤表 1張 蕭欽峰 7 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REDMI NOT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電腦主機 1臺 10 編號C出勤表 1張 柯佑霖 11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三星 A2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三星 A7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電腦主機 1臺 17 現金 27萬8,700元 18 編號D出勤表 1張 謝佳蒍 19 OPPO RENO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 IPHONE 16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電腦主機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