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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琪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勝琪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勝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其向提供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號,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非親友且無信賴關係之人無端提供對價,徵求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資料之行為,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聲請意旨予以更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菁鼎選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謝匯吾及員工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簽訂「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帳號「hefgjk0517」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綁定李勝琪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為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止,李勝琪因此取得1200元。

㈡李勝琪明知蝦皮購物網站於上開租賃期間內,匯入本案蝦皮

帳號所設定蝦皮錢包內之款項非其所有,且其應依上開契約內容,於2日內配合提領至上開綁定實體金融帳戶,再如數轉帳至菁鼎選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從上開蝦皮錢包提領包含其應轉交之貨款1萬48元在內,共1萬58元(逾1萬48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上開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供己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勝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許皓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

本案蝦皮帳號(含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進帳報表及交易紀錄、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案蝦皮帳號乃被告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號,非金融帳戶,檢察官認其所為構成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被告提供之標的有別,適用法條同一,爰予更正,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犯行,迄今無相反之供述,然被告尚未繳回已取得之1200元報酬,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可得之報酬,

率爾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破壞我國洗錢防制措施,又未遵守誠信原則,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牟個人私利,藉其共享本案蝦皮帳號使用權限之便,將貨款侵占入己,致菁鼎選有限公司受有上萬元之財產損害,其所為均值非難。復念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之實際期間未逾1個月,即為警查獲,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自行與菁鼎選有限公司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經該公司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114偵39622卷第101-10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行為動機、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係出租本案蝦皮帳號在先,後起意侵占該帳號所

設定蝦皮錢包內之貨款,二者有事實上關聯性,然其所犯2罪之罪質相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有別,仍應予以充分評價,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1200元之報酬,經其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114偵39622卷第124-125頁),亦有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114偵39622卷第55頁),前開1200元即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侵占犯行,取得之1萬48元,業經被告全額賠償與告訴人,與發還無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