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鳴遠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洪永銘被 告 高淑芳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A02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鳴遠國際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A01係鳴遠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下稱鳴遠公司)之負責人,A02係A01之母,協助聯繫處理鳴遠公司之標案事項,劉○○為○○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規範之廠商(劉○○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緣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於民國107年4月2日公告辦理「107年臺中市政府運動局購置龍舟暨船艇類競賽器材財物採購案」(標案編號:000000000,下稱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方式辦理。A01、A02得知前開訊息後有意以A01經營之鳴遠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渠等為確保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避免因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並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進而使A01經營之鳴遠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A02出面央請劉○○以其經營之○○公司名義投標。劉○○明知其並無承攬本件採購案之真意,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出借○○公司名義及證件予他人參與投標之犯意,容許A02刻印○○公司之大小章、取得○○公司之401表等文件後,由A01指示A02代○○公司辦理電子領標,製作○○公司之投標文件及決定標價、為○○公司支付押標金後,由A01、A02以○○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A01亦另以其經營之鳴遠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嗣本件採購案由臺中市政府運動局於107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辦理開標,計有A01之鳴遠公司、劉○○之○○公司、○○○○有限公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投標,並由鳴遠公司以659萬5,000元得標,A01、A02共同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假性競爭,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以659萬5,000元萬元之價格決標予鳴遠公司,進而影響開標結果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A01及A02固坦承鳴遠公司及○○公司有參與本件採購案,且被告A01為鳴遠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A02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有業務往來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鳴遠公司及○○公司雙方並無於投標前即共謀以一方陪標、一方得標之圖利安排等語。經查:
㈠鳴遠公司與○○公司均有投標本件採購案,並由鳴遠公司以659萬
5,000元之價格得標,除有被告A01、A02前述供詞外(見偵卷第28頁以下、第39頁以下),並有本件採購案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電子領票紀錄、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數據調閱查詢單、○○公司及鳴遠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63、33、35、53、79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劉○○於偵查中證稱
:A02曾向我表示鳴遠公司要參標政府採購案,需要湊足3家投標廠商,希望能向我借用○○公司名義投標,我同意之後,A02說○○公司的大小章再自己刻,我並授權他自行聯繫○○公司之會計師取得投標需要用的文件等語,核與其偵查中詰證的重要情節,即劉○○與○○公司並無投標真意,僅係借用○○公司之名義與被告A02乙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頁)。且被告A01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鳴遠公司想要得標,但擔心投標廠商不滿3家會流標,所以我請我母親A02協調公司陪標事宜,A02便聯繫○○公司窗口拜託陪標,我也指示被告A02替○○公司電子領標(見偵卷第28頁)等語,亦與證人劉○○之證述互核相符,故被告A01曾請被告A02借用○○公司之名義陪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鳴遠公司及○○公司之電子領標使用者IP完全相同,且該IP申
登人為○○實業有限公司,且○○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A02等情,有電子領票紀錄、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數據調閱查詢單資料、○○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5、83頁),故○○公司係由鳴遠公司人員電子領標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根據臺中市政府運動局開標決標紀錄顯示,○○公司因未附公會證書而喪失得標資格(見偵卷第63頁),顯見○○公司自始根本沒有真實投標之意願,而故意以明顯不符審查標準之方式投標,只是形式上「陪標」鳴遠公司,製造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假象。且證人劉○○與被告A01、A02素無嫌隙,證人劉○○應無干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有攀誣被告之理,且其證詞與前述客觀書證顯示結果均屬一致,堪信為真,是足認○○公司自始無投標之真意,係被告A01、A02為使鳴遠公司順利得標,借用○○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A
01、A02之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具狀主張本件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請求到庭說明乙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鳴遠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A01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對被告鳴遠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A01、A02為使鳴遠公司順利得標,以○○公司名義陪標,製造達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致臺中市政府運動局經辦採購人員誤認達開標標準而開標,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之功能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鳴遠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衡酌被告A01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及不法程度等情,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至被告鳴遠公司既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所科罰金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沁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