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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翔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翔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將○○○推到」,應更正為「將○○○推倒」;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王翔譽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

與告訴人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363號被 告 王翔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翔譽與○○○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翔譽與○○○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因故發生爭執,詎王翔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徒手將○○○推到,造成○○○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翔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翔譽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雙方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足認為真實。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王翔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