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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永奇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賴子彤前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類似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於分手後本應互相尊重,竟因自我情緒控管不佳而任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徵得渠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情節、所採取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837號被 告 陳永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奇與賴子彤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永奇於民國115年2月1日20時許,與賴子彤因嫌隙而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或語音訊息給賴子彤,使賴子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子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子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護字第3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檔案暨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表編號 方式 內容 1 文字 你死定了啦 2 文字 你沒死就準備去進修 3 語音 你死定了,林北如果放過你,我就跟你姓賴 4 語音 你死定了...林北沒在怕的啦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