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甸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香台菜御品佛跳牆壹個、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壹個、增雞蛋白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簡甸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後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米香台菜御品佛跳牆1個、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1個、增雞蛋白餐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759號被 告 簡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甸安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12日夜間9時2分至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德門市內,徒手拿取冷藏櫃內之「米香台菜御品佛跳牆」、「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及「增雞蛋白餐」商品各1個,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逞。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高綾憶進行盤點時,發現商品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綾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甸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綾憶於警詢中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遭竊商品外觀照片、被告行竊後進出當時所入住之VOYAGE青旅旅館錄影畫面擷圖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末查,案內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