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于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于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于馨因一時失慮而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犯後仍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被害人羅晨晏,考量其竊得現金大部分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已返還1241元予被害人,尚餘59元未返還,為免過苛,僅就其餘尚未返還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