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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揚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㈡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5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材罪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部分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告訴人A0002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1部分侵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就附表編號2部分確有提領19萬元等語(見偵卷120頁),均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欄 1 A03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院大甲院區」附近馬路上,見到A0002遺失之皮包1只(內含右列之物)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提款卡2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取走而侵占入己。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③告訴人A0002之國民身分證1張 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文曲星門市」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並輸入依A0002之證件資訊所猜測之金融卡密碼而順利破解金融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於115年1月6日下午1時28分、29分、30分、32分、33分許,盜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9萬元);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金大安門市」自動櫃員機,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以上開不正方式陸續於同日下午2時8分、9分、10分、11分及12分許,盜領該帳戶內之現金各2萬元(共領5筆共計10萬元)。 新臺幣19萬元 A03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左列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7647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院大甲院區」附近馬路上,見到A0002遺失之皮包1只(內含A0002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提款卡2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文曲星門市」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並輸入依A0002之證件資訊所猜測之金融卡密碼而順利破解金融卡密碼後,以此不正方式自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於同日下午1時28分、29分、30分、32分、33分許,盜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9萬元);復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金大安門市」自動櫃員機,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後,以上開不正方式陸續於同日下午2時8分、9分、10分、11分及12分許,盜領該帳戶內之現金各2萬元(共領5筆共計10萬元)。嗣A0002發現皮包遺失後報警,向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時得知上揭帳戶金錢遭盜領,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0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002、證人王冠荃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接續自告訴人之2個帳戶盜領存款,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所涉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3起竊盜、1起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5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4年4月3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80日、罰金易服勞役5日)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案本均係犯侵奪他人財產之犯罪,犯罪性質相似,足認被告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就上揭以不正方法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被告盜領之19萬元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審判中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在上揭時間、地點侵占之物尚包括告訴人老人悠遊卡、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2000元等情,然被告否認有看到、拿取上揭物品,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佐證,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