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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扣案之偽造車牌(車牌號碼「AVB-9606」號)2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偉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其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母徐琦茵所有」、倒數第1行:「廖啟傑」之記載,應更正為:「周非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5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為

警查獲時(參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至6頁)止,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購買之偽造車牌

懸掛於他車使用,足生損害於真正車牌之登記車主周非比,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認其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VB-960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47號被 告 黃偉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恩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因超速違規而遭吊扣,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自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新臺幣6,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AVB-9606號車牌,並於114年12月間某日,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並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AVB-9606號車牌之所有人廖啟傑。

二、案經廖啟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啟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車輛行駛照片暨車行紀錄、偽造之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5年3月13日北市監車一字第1150019455A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虹臻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