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翊
盧坤德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宇翊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坤德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原記載「…,每期清償利息600元,
期滿日應一併清償…」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每期給付利息600元(即月息60%),期滿日應併予清償…」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盧坤德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時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盧坤德於108年間某日……」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7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黃宇翊、盧坤德各係將自己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工具,並未參與對被害人黃程暉為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各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被告顯各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實施重利犯罪行為之犯意,而未參與重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被告黃宇翊、盧坤德各基於幫助他人遂行重利犯行,為幫
助犯,均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已如前述,其等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宇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依112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上開情狀未經公訴意旨載明,爰審酌被告黃宇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及罪質容有差異,尚難認被告黃宇翊有其特別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黃宇翊為本案上開各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⒋爰審酌被告黃宇翊、盧坤德各係將自己申設行動電話門號
晶片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工具,幫助他人對外實行重利犯罪,助長重利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干擾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考量其等各幫助正犯犯罪之緊密性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暨其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各詳見偵查卷宗第7、11頁所示),被告黃宇翊另有前述構成累犯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90號被 告 黃宇翊
盧坤德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翊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重利犯行之用,盧坤德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重利犯行,黃宇翊及盧坤德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幫助重利之犯意,黃宇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盧坤德於114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持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之人遂行重利犯罪。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聯絡黃程暉,並於114年5月18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貸予黃程暉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預扣手續費及利息後,實際交付黃程暉3,600元,約定以每6日為1期,每期清償利息600元,期滿日應一併清償本金5,000元,黃程暉應將利息匯入本案帳戶,黃程暉於114年6月24日匯6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利息,「劉先生」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黃程暉無力償還,認遭重利,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程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宇翊及盧坤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程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宇翊及盧坤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黃宇翊及盧坤德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