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永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批(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19.1495公克、純質淨重14.324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莊永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均裝放在白底紅花樣式化妝包內而非法持有之。其於114年11月2日19時許,將該裝有毒品之化妝包交與不知情之友人楊育灃,指示楊育灃帶往凝萃文旅(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4 樓)開房入住,莊永昌稱會再前往與之會合。惟莊永昌因故未前往該房間,楊育灃於翌日(即3日)退房時,將化妝包遺漏在房內。嗣該文旅房務人員打掃房間時,發現房客遺留之化妝包內裝有疑似毒品,遂報警處理,經警方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9.1495公克、純質淨重14.324公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203至206頁),核與證人楊育灃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2月4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B10D020)、2025年12月19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B10D020)、訂房確認單、住宿旅客名單、文旅監視器翻拍照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妝包照片、入住登記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及45至53及63至69及83至89及91至97、99至102、105至107、109至113、115、117、119至121及131至139、123、125、129至13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5歲,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驗餘總淨重
19.1495公克、純質淨重14.324公克),具有一定數量,衡酌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批(見偵卷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2025年12月4日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B10D020)、2025年12月19日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B10D02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3頁)。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