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3行原記載「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接續徒手毆打」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⒉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賴溢翔成

傷,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14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

滿後,竟訴諸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眼睛、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76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等案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賴溢翔現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受刑人。緣A02於115年1月14日15時5分許,在臺中監獄信二舍5舍房內,因不滿賴溢翔在監所內之言行舉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賴溢翔之眼睛、頭部,致賴溢翔受有右眼窩出血腫脹、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賴溢翔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溢翔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