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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錚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A03與A02曾有同居關係」,應更正為「A03與A02為同居關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明知已有本案民事保護令之存在,又因細故以上揭手段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已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不法侵害情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3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以下行為。

二、A03與A02曾有同居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A03因曾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2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經同法院於114年11月1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禁止A03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3明知本案保護令於114年11月14日19時2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對其執行,詎其僅因與A02起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5年3月6日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地址詳卷)之A02住所,徒手拉扯A02頭髮,並將A02扛上其駕駛之車輛,復在車內掐A02脖子,逼A02道歉,而為家庭暴力行為。嗣A02趁隙脫逃後旋即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書、○○外科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抓頭髮、掐脖子等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身理之痛苦,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非僅屬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其素行非佳,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參以本件尚無依累犯加重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斟酌情節,量處適當之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掐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多處瘀血、刮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5年4月24日偵訊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揭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與違反保護令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