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麒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麒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麒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2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之5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8日14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3月12日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勉持(見毒偵卷第27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