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滿足一己之需,竟恣意竊取他人陳列在貨架上待販售之商品,且先前亦有與本案犯罪情節、手法雷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74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9-21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有民國114年9月29日和解書、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復衡以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權損害之輕重,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所列之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元,此有被告陳報之114年9月29日和解書、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7頁),而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上敘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案(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若於緩刑前、緩刑期內,有因故意犯他罪或過失更犯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所定應撤銷或同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之廣式皮蛋瘦肉粥1份、韓式炸醬麵1碗,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以65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總價值154元(計算式:69【廣式皮蛋瘦肉粥】+85【韓式炸醬麵】=154),有雙方簽署之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0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A02所管領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之廣式皮蛋瘦肉粥1份、價值85元之韓式炸醬麵1碗,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僅結帳其他商品後離去。嗣A02發現遭竊及報警處理,經警方依統一發票載具登記資料及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循線通知A03到場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統一發票載具登錄資料、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 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