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43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原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短鋁棒壹支、明星噴漆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原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訴外人蔡宗原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推由被告對告訴人劉尚美(下稱告訴人)住處牆壁為潑灑油漆及損壞攝影機鏡頭之行為,而減損告訴人住處房屋牆壁之美觀效用,並使監視器不堪使用,且上開行為同時兼具恫嚇之意味,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同時實施毀損、恐嚇等犯行,各行為並有重疊或局部同一,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被告與訴外人蔡宗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貿然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外牆及毀損攝影機鏡頭之行為,非但毀損系爭房屋牆壁美觀功能、攝影機鏡頭使用功能,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屬不該;又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佐(偵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短鋁棒1支、明星油漆1瓶,為被告及蔡宗原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7、78、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36號被 告 張原鈞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宗原(所涉毀損及恐嚇部分,另由警偵辦)與鄭尚美之子梁育賢有債務糾紛,張原鈞與蔡宗原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20日11時47分許,由蔡宗原駕車搭載張原鈞至鄭尚美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再由張原鈞在鄭尚美住處外牆面以黑色噴漆,噴灑「梁育賢還錢」等字樣,使牆面附著黑色噴漆而難以清除,致喪失美觀之效用,並以鋁棒砸壞鄭尚美住處外之攝影機鏡頭,致攝影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尚美,且使鄭尚美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嗣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張原鈞,並扣得短鋁棒1支、明星油漆1瓶。
二、案經鄭尚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尚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蔡宗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
三、扣案之短鋁棒1支、明星油漆1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