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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添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添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添福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8882號

被 告 楊添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福與李富宇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兩人因細故發生糾紛。

詎楊添福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1日15時54分許,在臺中監獄「忠一工廠」內,徒手毆打李富宇之臉部,致李富宇受有右眼瘀青紅腫、右嘴角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李富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添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富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5年3月6日中監戒字第11500013980號函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受刑人訪談紀錄、在場受刑人李金城及李萬隆之訪談紀錄、違規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告訴人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內科部門診病歷、傷勢照片、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