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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振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0樓之0(彰化○○○○○○○○埔心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明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Q牛肉紅椒桶泡麵壹碗、王子麵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2樓」、第6行「同日1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另增列「被告竊取商品照片、交易明細、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明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阿Q牛肉紅椒桶泡麵1碗,雖經警將被告已開封食用後所剩之物扣案發還被害人林葳葳具領,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然上開物品既已遭被告開封食用,實難認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另被告所竊取之王子麵1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5年度偵字第12386號被 告 柯明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7日2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烏日火車頭門市,徒手竊取林葳葳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45元之阿Q牛肉紅椒桶泡麵1碗及王子麵1包,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葳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灣高鐵臺中站警察服務台旁,當場查獲正在吃阿Q牛肉紅椒桶泡麵之柯明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明振戶籍地在彰化○○○○○○○○埔心辦公室,居所在臺鐵新烏日火車站而未傳喚。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葳葳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已開封食用之阿Q牛肉紅椒桶泡麵1碗扣案可佐。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阿Q牛肉紅椒桶泡麵因已開封食用,縱將該泡麵交由被害人帶回處理,亦顯無可能重新上架販賣,請與所竊王子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