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煒光 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經被害人發現後,願隨同被害人至警局到案,並經警扣得侵占之物而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見偵卷第21頁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17號被 告 A02 (香港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年月至22日4時止期間內某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博客創意旅店」2樓靠錦新街側,拾獲A01所有遺落在該處之黑色肩背包、灰色手提包、皮夾、印章、藍芽耳機、白色冬季外套各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嗣經A01發現遺失,並於115年1月22日凌晨4時許,在「博客創意旅店」附近,巧遇A02攜帶上述遺失之物品,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A01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查扣案之上述財物為遺失人所遺漏在現場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被告並未竊取該等財物,其所拾得之物應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在上址侵占之物包括「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乙節,乃以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坦認有在上址拿取被害人之上述財物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另有侵占「書籍、文具、筆、郵局存摺、佛教砸茶杯、研究資料、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之犯行,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在上址內另侵占「書籍、文具、筆、郵局存摺、佛教砸茶杯、研究資料、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之行為,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