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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09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第8行所載之「僅完成11次之處遇課程」更正為「僅完成13次之處遇課程」,第2頁第5行所載之「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更正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民事通常保護令內

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依該保護令所命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處遇計畫,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罪手段尚未造成其他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9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對其前配偶蔡幸芸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四、相對人(即A01)應於11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之處遇計畫」,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9日18時55分許,依法執行本案保護令,告知A01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由其簽章確認。詎A01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迄114年12月31日止僅完成11次之處遇課程,顯無意願亦未能於保護令裁定之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5年1月2日中市衛心字第1140164109號函暨本案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4年1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38449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4年3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05974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4年5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2558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114年7月9日府授衛心字第114019556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3月17日中市警太分防字第1140008966號函、聯繫紀錄、出席狀況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成人保護令案件通報表11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