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555號、115年度偵字第1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文曲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文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3年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犯罪類型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於本案又有特別惡性,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均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陽明杰、陳啟德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念及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陽明杰所有之新臺幣1,600元及紅包袋1疊,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新臺幣1,600元及紅包袋1疊 賴文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紅包袋壹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無 賴文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55號115年度偵字第18733號被 告 賴文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3年6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4年11月22日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
手將楊明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打開後,竊取車內楊明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紅包袋1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財物花用殆盡。嗣楊明杰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7555號】。
㈡於115年1月21日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
徒手將陳啟德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打開後,著手翻找車內值錢財物,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賴文曲旋即離去。嗣經陳啟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8733號】。
二、案經楊明杰、陳啟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楊明杰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暨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然因未發現現金零錢而未獲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啟德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饒淯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