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3.0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22、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查依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本案係因被告搭乘友人李泰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違停為警盤查,嗣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予警查扣,警方遂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嗣員警對上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53公克、1.2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被告同意,於114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在114年10月3日18時05分許製作訊問筆錄時,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114年9月30日某時,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而向檢察官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偵訊筆錄(見1379號毒偵卷第25至26、157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案係因友人違停而遭警盤查,於被告主動交付、員警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嗣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檢警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記錄(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見1287號毒偵卷第37頁,115年度安保字第781號;註:現場查扣時,3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
1.53公克、1.2公克,合計為3.05公克,嗣送鑑驗及前開扣押物品清單,總毛重均記載為3.07公克。應僅為誤差值,爰以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之總毛重為本案沒收之認定依據),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1379號毒偵卷第329頁)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1287號毒偵卷第31頁,115年度保管字第3062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379號毒偵卷第1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 告 張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婉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8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8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婉婷於114年10月2日16時31分許,搭乘友人李泰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縣道000號某處,因車輛違停為警盤查,嗣張婉婷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予警查扣,警方遂將張婉婷以現行犯逮捕,嗣員警對上開車輛執行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張婉婷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53公克、1.2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張婉婷同意,於114年10月2日2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泰祥、吳聲義於警詢證述警方盤查及查扣前揭被告持有毒品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4A29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報告(原樣編號:114A296)、成份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17D008)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3.0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