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玲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第5行所載之「越南」,更正為「美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
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於查證即貿然輸入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散布,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案僅屬過失犯,且輸入禁藥之目的僅係為自身減肥之需求,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苯乙基胺(Phentermine)及苯雙甲嗎啉(詳如附表備註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國際郵包外包裝袋,僅係本案證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外觀「Rugby Vitamin B-12(100mcg)」1瓶 ⒈115年度安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欣毒性5812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甲基苯乙基胺」成分(見偵卷第43頁) 2 外觀「Rugby Vitamin B-6(50mcg)」1瓶 ⒈115年度安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欣毒性5812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⒊檢出第四級「苯雙甲嗎啉」成分(見偵卷第43頁) 3 外觀「Rugby Vitamin B-6(50mcg)」1瓶 ⒈115年度保管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欣毒性5812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⒊未檢出毒品成分 4 外觀「Rugby Vitamin B-12(250mcg)」1瓶 ⒈115年度保管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欣毒性5812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⒊未檢出毒品成分 5 白色錠劑1瓶 ⒈115年度保管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⒉114年10月23日欣毒性5A02D040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⒊未檢出毒品成分 6 國際包裹包裝袋1個 ⒈115年度保管字第5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8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本應注意第四級毒品甲基苯乙基胺(Phentermine)及苯雙甲嗎啉(Phendimetrazine),足以影響人類之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且自國外購入藥品,應注意須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於民國114年7月26日18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向暱稱「Scarlett」之賣家以人民幣4,859.26元之價格,訂購內含甲基苯乙基胺成分之「RugbyVitamin B-12」減肥藥1罐、內含苯雙甲嗎啉成分之「Rugby
Vitamin B-6」減肥藥1罐(以上合稱本案減肥藥)及內含錠劑、膠囊之藥品2罐(上述藥品合稱本案藥品)。嗣本案藥品自美國以國際包裹運輸入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4年8月11日於查驗該包裹(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號、收件人:LIU LING CHUN、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1)時,發現該包裹有異,經送驗檢出包裹內「Rugby Vitamin B-12」減肥藥含有甲基苯乙基胺成分,「Ru
gby Vitamin B-6」減肥藥含有苯雙甲嗎啉成分,並通報警局處理,並扣得本案藥品。警方遂於114年9月17日12時24許,通知A02到案說明,經警扣得A02所提供之白色錠劑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欣毒性5812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10月23日欣毒性5A02D040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國際郵包勘查照片、包裹內容物照片、被告與WeChat暱稱「Scarlett」之對話紀錄截圖、刷卡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自美國輸入含有甲基苯乙基胺、苯雙甲嗎啉成分 減肥藥,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美國輸入,是扣案之本案減肥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減肥藥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甲基苯乙基胺、苯雙甲嗎啉成分等情,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誤。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越南輸入系爭禁藥至我國,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三、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扣案含有甲基苯乙基胺、苯雙甲嗎啉成分之藥品各1罐,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輸入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按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皆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減肥藥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苯乙基胺、苯雙甲嗎啉等成分,我是於114年7月透過微信跟我在美國洛杉磯認識的診所藥師訂購減肥藥,我只是想減肥等語,且被告使用真實姓名及實際居住地址為收件人及送達地址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可證。若被告意在運輸第四級毒品進口之犯意,豈有明確載明其真實姓名及處所等資訊而易於遭查緝人員察覺之理。參以被告並無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且本案減肥藥包裝上並未記載成分,實無從認定其確係知悉扣案之本案減肥藥含有第四級毒品即禁藥甲基苯乙基胺、苯雙甲嗎啉等成分,復衡諸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購買之本案減肥藥含有第四級毒品即禁藥甲基苯乙基胺、苯雙甲嗎啉之事實,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