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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嘉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高嘉鴻於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案件,與本案犯行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當知悉毒品戕害自身

健康、危害社會甚深,亦為我國嚴格管制流通之違禁品,竟無視毒品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參酌被告患有躁鬱症、雙相性情緒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毒偵卷第93至107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罐(驗前淨重20.0435公克、驗餘淨重20.009公克、純度81%、驗前純質淨重16.2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7日欣毒量5A16D095號純度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9頁),故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容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四氫大麻

酚成分,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橙色錠劑1包(2顆)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欣毒性5A16D095號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87頁),均係被告另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既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愷他命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0435公克,純度為81%,純質淨重:16.235公克。 2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橙色錠劑1包(2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19767號被 告 高嘉鴻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戴智權律師吳佩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意,於114年10月11日21時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16.235公克,扣存在本署115年度保安字第280號)而非法持有之。嗣因高嘉鴻在臺中市區某超商與人發生消費糾紛,經警於同日21時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高嘉鴻胡言亂語,遂將高嘉鴻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詢問,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持有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