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佑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孟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遂行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至同年月31日、114年2月27日至同年
7月14日告訴人洪于淇任職期間,多次未依規定據實申報員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行為,係出於為減少警安保全公司應負擔費用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在密接時間多次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安保全公司臺中分
公司南屯區之協理,以向總公司申報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其附隨業務,本應善盡將投保員工即告訴人薪資及後續調整情形誠實申報,竟為節省公司支出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成本,未以告訴人之實際薪資據實申報,因此使公司獲得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退休金、投保薪資審查及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所能獲得之退休金,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非鉅,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他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使警安保全公司詐得短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上開公司因被告實行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罰鍰金額計算表規定,業依規定處上開公司罰鍰新臺幣2萬元,已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重複剝奪上開公司財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持向勞保局行使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
提繳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84號被 告 林政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警安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南屯區協理,負責臺中分公司南屯區業務運作,並以向總公司申報臺中分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政佑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確實為其到職員工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申報勞工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竟仍意圖為警安保全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警安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南屯區員工洪于淇自民國114年1月8日至同年月31日、114年2月27日至同年7月14日離職止,所領取之實際薪資超過其勞保月投保之薪資,卻故意以如附件所示「高薪低報」之方式,委請該商號不知情之會計,就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等文件上之投保薪資不實低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投保之申請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承辦人員不知有偽,且據以核算洪于淇勞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林政佑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警安保全公司短付原應負擔洪于淇之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約1,597元【以雇主提繳率6%、申報薪資及實際薪資差額計算。1月差額:(38,200
- 34,800)*6% = 204元。2-7月差額:(40,100 - 34,800)*6% = 318元。】不法利益,以減少警安保全公司應負擔之勞保提繳費用支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之正確性及洪于淇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洪于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于淇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游心妤、夏惠屏、梁春和等人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結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警安保全公司114年3月、4月、5月、6月、7月排班表、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4年7月29日中市檢綜字第11400142491號書函、114年8月4日中市檢綜字第11400146971號書函、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8日保納行二字第1146024623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114年9月15日勞局納字第11401870880號裁處書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災保-未覈實)、警安保全公司114年8月20日警管字第114164號函及所附洪于淇薪資資料表、洪于淇加保申請表、洪于淇退保申請表、洪于淇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警安保全公司114年10月28日警管字第114216號函、114年11月20日警管字114236號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警安保全公司已因被告上揭犯行經勞動部裁處2萬元罰鍰,且查無被告因上揭犯行而另獲有利益,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被告應為洪于淇申報薪資及實際薪資之差額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