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程序事項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
「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林振生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要以主委身分提
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9頁】,惟因管理委員會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提出告訴部分,尚非合法。然稽之證人林振生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在感恩大地社區管委會擔任主任委員,因被告陳美妃拿釘耙毀損社區之公物,毀損辦公桌噴砂鍊條強化玻璃1片及電腦螢幕1個,後續雖於114年3月26日口頭表示要賠償,直至今日,仍沒有賠償,伊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3-45頁),且其同為社區住戶乙情,亦經證人林振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87頁)。則證人林振生既同為感恩大地社區之實際住戶,且於案發當時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身分即同時包含財產共有人身分,是證人林振生對於該社區內所有設施及共有財產,當具有事實上之使用、管理監督權,倘社區內設施、財產遭破壞,損及其使用權,當具被害人資格,而有權提出告訴,因此,證人林振生以自己意思告訴部分,應認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持釘耙破壞該社區住戶共有之噴砂鍊條強化玻璃1片及電腦螢幕1個,致上開社區住戶共有財物破損,無法再為通常使用,已然使上開物品喪失通常效用而損壞之,堪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1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11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76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28頁、本院卷第13-3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自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與
社區總幹事發生爭執,竟恣意持釘耙破壞該社區住戶共有之噴砂鍊條強化玻璃1片及電腦螢幕1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又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無意進行調解,兼衡被告過去除有上開前科紀錄外,另有妨害公務、妨害名譽、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雖依累犯規定不予加重其刑,仍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素行不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亭股
114年度偵字第50760號被 告 陳美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妃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美妃為臺中市○○區○○○街00號「感恩大地社區」之住戶,於114年3月26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感恩大地社區」大樓管理室,與該社區總幹事詹昭湖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釘耙破壞該社區所有之噴砂鍊條強化玻璃1片、電腦螢幕1個等物,致上開社區公物均受損不堪使用(損失金額約新臺幣6,050元),足生損害於該社區之住戶。嗣經社區住戶兼管委會主委林振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美妃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釘耙破壞上開社區公物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是總幹事詹昭湖先用催淚瓦斯攻擊伊、伊小孩的臉跟眼睛,還有拿拖把要攻擊,伊為了保護小孩,要將伊趕出社區,才拿釘耙敲辦公室,詹昭湖才嚇到跑掉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而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持釘耙破壞上開社區公物時,當時詹昭湖並未在場,無被告所述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