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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幃棚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毀壞警方偵訊室電腦螢幕,所為有所不該,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本案坦承犯行,造成損害程度,及其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見速偵卷第11至13頁),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5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1段與景賢路交岔路口,因酒醉鬧事而為民眾通報警方前來處理。嗣警方於同日0時20分許到場,並於0時23分許依法將A02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執行管束。詎A02於同日0時40分許,在上開派出所之偵訊室內,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推倒該處電腦螢幕(物品編號:00000-0000000、單位:東山派出所、規格:ACER V247Y)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上開電腦螢幕無法正常顯示畫面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古哲宇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偵辦刑案相關照片7張,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38人勤務分配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認本件所涉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 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 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