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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中簡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永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潘永富擔任工作人員」後補充「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以麻將筒子(36張)及4張白板牌為賭博工具,進行對賭(俗稱推筒子),由莊家與另3位玩家對賭,每人發2張牌組合起來的點數與莊家輸贏點數大小,其餘賭客亦可押注拿牌之玩家,賭場則向賭客收取賭金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並補充「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行為人具

有營利意圖,為其要件,所謂之營利意圖,應係指行為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直接來自賭博等違法行為本身,方屬之。故如行為人單純出租場所,供承租人對外聚賭時,出租人所取得之租金,既係源自出租場所之契約行為,即不能遽認其具有從賭博中取利之營利意圖。申言之,具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者,係承租人而非出租人,倘出租人知情,亦僅應論以承租人之幫助犯。查被告A02出租場地供他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雖知悉另案被告莊承晏承租本案處所係為供作賭博場所以營利,然被告既僅係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向另案被告莊承晏收取租金,而非參與經營賭場或賭博以營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同

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22時起至隔日為警查獲之0時55分許

止,出租本案處所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出租本案處所之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意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途獲取錢財,竟為賺取報酬而出租場地供他人作為賭博場所,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期間之長短、所獲利益,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係廟

方人員很早以前所裝設等語(見偵卷第28、330頁),可見該等物品非被告所有,稽諸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案被告莊承晏於警詢時供陳:本案尚未將租金交付予場主

等語(見偵卷第3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證被告已成功收取租金,是本案自無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經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

987號判決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則經該案宣告不予沒收(見中簡卷第17至21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推筒仔麻將1組 另案被告莊承晏所有,且為供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2 骰子7顆 另案被告莊承晏所有,且為供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限過牌1個 另案被告莊承晏所有,且為供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夾子8個 另案被告莊承晏所有,且為供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5 白板1個 另案被告莊承晏所有,且為供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帳冊1本 另案被告莊承晏所有,且為供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現金新臺幣20萬元(周轉金) 另案被告莊承晏所有,且為預備供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現金新臺幣3萬元(抽頭金) 另案被告莊承晏之犯罪所得。 9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另案被告潘永富所有,且為供另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Galaxy A55行動電話1支 另案被告莊承晏所有,然與另案犯罪無關。 11 OPPO Reno8行動電話1支 另案被告廖哲生所有,然與另案犯罪無關之物。 12 vivo X60 Pro行動電話1支 另案被告李威成所有,然與另案犯罪無關。 13 監視器主機1組 非被告所有之物。 14 監視器鏡頭3個 非被告所有之物。【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5年度偵字第2025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幫助莊承晏、廖哲生、潘永富、李威成(上開4人涉及賭博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21日22時許起,以每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擔任主持之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東隆宮,出租予莊承晏經營俗稱「推筒子」之賭場使用,莊承晏再以每日2000元代價,僱用廖哲生、李威成、潘永富擔任工作人員。嗣為警於115年1月22日0時55分許,在上址逕行搜索(已於115年1月23日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法院於115年1月28日准予備查),當場發現賭客張柏凱、林聖展、曾柏菘、黃秋鸞、張郡家、林大史、鄧新妹、雲子絜、楊書萍、黃燕茹、陳祺文、阮氏紅賢、黎釆君、NGUYEN T

HI TUYET L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雪蘭)、黃志蘭等15人(賭客及各自賭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推筒仔麻將1組、骰子7顆、限過牌1個、夾子8個、白板1個、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組、監視器鏡頭3個、李威成、潘永富、莊承晏、廖哲生所有之手機各1支及現金23萬元等物(扣於本署115年度偵字第8956號案卷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承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及手機對話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出租房屋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