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林金源」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杜婕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5-31、102-103頁)、星展銀行西元2025年11月信用卡帳單暨消費明細(偵卷55-57頁)、信用卡簽單(偵卷69頁)、晶漾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產品保證書(偵卷7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林金源(下稱被害人)之間,係直系血親關係(父子)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金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至親(兒子),竟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本案會員資料表上偽造被害人之署名,以表示向晶漾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登錄會員及購買戒指之意,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店家對於會員會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亦不對被告提告,請檢察官訓斥被告即可,且同意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19頁),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是非觀念,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復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未遭被害人追究責任,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會員資料表上偽造之「林金源」署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會員資料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晶漾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28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林金源之子,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A0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日20時16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晶漾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 北屯大買家專櫃」,購買價值新臺幣3萬6,300元之戒指1枚時,在上開店家會員資料表上,偽簽林金源之姓名「林金源」1枚,用以表示林金源前往上開店家消費並申請成為會員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金源及上開店家對於會員會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晶漾金飾鑽石婚戒專賣店會員資料表翻拍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為之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林金源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